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2020-12-03 09:40:29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当事人的身份;

(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现场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报告并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缴付至指定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监督检查、办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案件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经过初步调查,掌握一定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对实名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二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三条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并依法取得。立案前初查的证据,立案后须经复查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处罚机关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胁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五)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不得阻挠: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关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四)查阅、复制生产经营记录和行政许可证照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公证人员等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实等内容,并由当事人、见证人、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上述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涂改过的地方加按手印。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需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并告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7日内要及时作出处理,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需要对有关物品或者证据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应当制作现场采样记录,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交付当事人,需要委托检验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并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现场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注明日期并及时送检。

第二十条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交当事人一份;按程序相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

采取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程序相应制作《冻结决定书》《冻结延期决定书》《解除冻结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加盖核对无误印章,并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视听资料须注明取证时间、地点和取证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涉嫌犯罪的,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争议焦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所适用的依据等。

对于实名举报、投诉的案件采取不予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因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地址等内容。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为1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为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3万元以上。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通知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行政处罚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举行听证的相关事项。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形,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只对该部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听证人员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听证员组成,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担任。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听证参加人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该机构负责人的,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执法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提出意见;

(四)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执法人员、第三人、举证、质证和证人作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涉嫌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执法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注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执法依据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执法程序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

(四)第三人陈述事实、进行辩解,并就其主张提出理由,提交证据;

(五)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程序进行辩论;

(七)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机构决定。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建议重新作出处罚,但不得加重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不予处罚或者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将《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和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接到承办机构的案件审核材料后,要对案件的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在《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案卷退回承办机构。承办人对法制机构审核通过的案件,将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若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处罚意见不一致时,共同提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提请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四十一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发生不可抗力的,行政处罚办理期限中止,待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继续计算。

第五节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时间的,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地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受委托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个人,不能直接送达的,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二)项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邮寄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票据保存归档;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保存归档。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或者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当事人签定执行协议,但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并记录在案,保证处罚得以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不得使用罚款收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缴、汇缴罚没收入,应当按照《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开具往来款项结算票据;档案中应当有《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销毁没收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的记录和凭证,且变卖后缴入国库的金额与相关财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一致。

 

第五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案件已移送相关部门的;

(四)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六)执行标的灭失的;

(七)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案件办理情况、复议和诉讼情况、执行情况、承办人结案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30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案卷卷宗封面》;

(二)制作《卷内目录表》;

(三)一案一卷,或者一案多卷;简易程序的案卷,可以多案一卷;

(四)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

(五)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

(六)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五十二条 案卷材料可分为正卷、副卷。主要文书、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请示报告与批示、集体讨论材料等内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其他材料则按执法时间顺序排列,具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正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立案申请书,证据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证物袋,先行登记保存文书,行政强制告知书,物品清单,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通知书,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执,物品处理材料,执行材料,结案报告,其他需要立卷的文书材料,卷底。

(二)副卷。卷内目录,举报、投诉、申诉等案源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审批材料,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备考表,卷底。

第五十四条 立卷完成后应当立即将案卷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五十五条 档案保管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的案件,保存期限为30年;

(二)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未单独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立专职法制员,行使法制机构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有关期间的规定,7日内以下是指工作日,其他均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期满前邮寄的,视为在行政处罚办理时限内。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附件: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和行政处罚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