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关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再次培育“林木种子”是否违法

2022-07-06 18:23:06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策法规处    分享到:

某县林草局查明:潘某2016年6月6日从杨某处转购核桃苗及凤凰木,在原地块进行生产培育。2017年8月11日至12日、10月12日,在当事人潘某及其丈夫、见证人陪同下,执法人员两次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营面积和培育核桃苗株数。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01年6月1日公布的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核桃属国家规定的主要林木。2017年10月25日,某县价格认证机构对潘某夫妻培育的核桃苗、凤凰木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货值达6.911万元人民币。某县林草局认为,潘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1月3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留置送达潘某。2019年1月18日,某县林草局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某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规定,对潘某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对违法培植的苗木予以没收;3.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6.911万×4倍=27.644万元。2019年1月24日,某县林草局向潘某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16日,潘某以某县林草局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林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种子法》第三条规定,某县林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从事林木子种的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潘某大量培育的核桃苗、凤凰木苗木,符合《种子法》第二条所称种子范畴,且培育目的是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依照《种子法》相关规定,某县林草局对潘某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培育大量林木苗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潘某诉称其购进苗木不属于种子原种范畴,购买移栽的行为非种子育苗、种子培育,无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潘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种子法》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花;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适用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对象为苗木的第一培育者,而非针对苗木的购买者或者再转销售者。潘某购买核桃苗、凤凰木时,杨某已将核桃苗、凤凰木培育生长成为树木而非《种子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种子范畴。杨某系核桃苗、凤凰木的第一培育者,潘某系购买者。某县林草局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潘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潘某是一般普通老百姓,购买核桃苗、凤凰木进行种植是为了提高经济收入,不给国家、政府脱贫致富增添麻烦,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某县林草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27.64万元的决定过重,上诉人潘某及其家庭无法承担。第三、某县林草局非法行政。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法的法律依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某县林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但潘某向杨远材购买后移栽种植的核桃苗、凤凰木已被某县林草局清除,某县林草局属于非法行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县林草局对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政的问题。根据《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可知,无论是首次育苗或者再次培育苗木均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据此,潘某在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购买转让培植核桃、凤凰木苗木,违反了《种子法》和《管理办法》种子生产管理规定,某县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某县林草局作为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依照职权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工作职责。

本案中,潘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培植核桃、凤凰木苗木,经鉴定价值27.64万元。某县林草局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潘某作出没收违法培植的苗木,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处货值额4倍的罚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某县林草局履行立案审批、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潘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充分保证了潘某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权利。据此,某县林草局对潘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

综上所述,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了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 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