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两则

2022-10-09 18:42:58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策法规处    分享到:

因烧矿排放有害气体毁坏林木的行为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某市A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审批后临时占用林地共0.8公顷(12亩),开采露天碳质页岩燃烧煤矸石。该公司向某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生产工艺为“剥离、开采、装运、上堆储存、装载外运”,大气污染物主要为“施工扬尘,以及燃油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排放的废气”,“主要成分为CO(一氧化碳)、HC(碳氢化合物)、NOX(氮氧化合物)等”,“不在现场焚烧页岩”。

两年临时占地期满后,A公司在申请续办使用林地手续尚未获得审批期间,仍占用林地进行开采并致所占林地植被全部毁坏。经鉴定,该公司违法占用林地89.5亩,其中有林地杉木林面积20.3亩、宜林荒地69.2亩。另外,A公司违法采取露天焚烧的生产工艺,直接向空气中排放大量气体污染物,导致矿区周边林木死亡及受损。2016年9月,当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报告显示,影响区面积为58419平方米(87.7亩),林木蓄积57.9立方米。其中涉及国家2级公益林面积3345平方米(5亩),蓄积10立方米;国家3级公益林面积43396平方米(65.1亩),蓄积21.2立方米。枯死的主要树种为杉木、柳杉及少量日本落叶松,其枯死原因为烧矿所产生的有害物质导致。2015年12月14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占用林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0月,当地地质局出具鉴定报告显示,矿区S(硫)的平均含量为1.22%,已加工(燃烧)矿石中S(硫)的平均含量为0.82%,全矿区中S(硫)含量减少正说明造成影响区林木死亡系烧矿所产生的硫化物所致。

【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与被告林业局的观点】:

某区人民检察院意见:

2016年10月1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某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对A公司毁坏森林、林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11月14日,某市林业局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书面回复,但仍未对A公司非法烧矿毁坏影响区森林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因烧矿毁坏的58419平方米(87.7亩)影响区的林木至今未恢复,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请求判令:确认某市林业局对A公司非法烧矿毁坏森林的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

被告某市林业局辩称:

1.自己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2014年冬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对A公司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采取了口头责令其停止占用林地、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恢复林业用地及造林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等措施。2015年12月,被告所属的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根据被告的安排,为A公司作出了《恢复林业生产方案》。2016年3月1日,在被告的督促下,A公司与某市滕飞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区植被恢复苗木栽培合同》,2017年1月17日,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A公司恢复植被及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工作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果是:A公司已经按照要求补种了1—3倍的树苗,恢复林业生产造林182.2亩,面积保存率90.8%,成活率96.8%,株行距密度2米×3米。其验收合格,达到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目的。

2.A公司因焚烧煤矸石排放有害气体毁坏林木的行为系环境保护案件,被告已于2017年1月22日移送某市环境保护局处理。毁坏森林的区域是在作业区(燃烧煤矸石的地点)之外的周边区域,并非A公司的开采区,且造成植被林木毁坏的原因是A公司露天燃烧煤矸石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通过大气传送至受害林木,导致林木毁坏,本质是违法排污行为,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而《森林法》中的毁坏林木是指非法占用林地范围内、因开垦等行为直接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法。

3.A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致使所占用林地范围内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因非法占用林地直接导致林木毁坏的行为即使存在,也不能再行处罚。

【法院认为】:

1.本案中A公司烧矿毁林的区域分为破坏区和影响区,其中影响区面积为58419平方米(87.7亩),不管是开采区还是影响区的森林,均属于某市林业局的管辖范围,某市林业局均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森林法》对毁林形式的描述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因人为污染环境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属于其他毁林行为,因该行为分别造成大气污染和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系违反不同法律规定,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理应由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2.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虽然曾要求A公司熄灭开采区内焚烧煤矸石的火源并补种树苗,但并未针对影响区内被毁坏的林木履行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而是将之移送环保部门查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仅能针对大气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无管理和监督被毁林地及督促植被恢复的职责,且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给被告的回复中亦明确表示督促恢复林木毁坏区域植被的职责应由被告负责。换言之,不论林地因何种方式遭受毁坏,均不能改变林地的性质;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行为,亦不能免除林业主管部门对被毁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之职。被告未针对被毁坏的影响区林木作出任何林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行为,即为怠于履行监管之职。

3.市林业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处罚均仅限于A公司违法占用林地的开采区内,并未针对因煤矸石露天焚烧熏死的影响区林木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

综上所述,判决确认被告某市林业局对某市A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烧矿毁坏森林的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如何认定林草局对古树名木尽到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日,谭某与朋友一行5人到位于A市树洞温泉泡温泉。晚上8时许,温泉上的A市人民政府挂牌的古榕树树枝被大风吹断掉下来砸到谭某,导致谭某受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确诊为右小腿中下段损毁伤,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七级伤残,需终身安装小腿假肢。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判决A市人民政府、A市林业和草原局、温泉所在地村民小组(简称温泉村民小组)赔偿谭某医疗费、后期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

【各被告辩称】:

A市林业和草原局:案涉榕树系温泉村民小组所有,为温泉村民小组直接管理,榕树的生长状况只有温泉村民小组最清楚。林草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根据我国关于保护古树名木的相关政策,系对作为直接管理人温泉村民小组在保护古树名木方面负有监督责任,必要时提供技术指导。林草局根据政策向温泉村民小组进行过宣讲与普及,已经尽到力所能及的监督、关注与保护的职责。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针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需要及时排查的是:树木的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本案中,折断掉落的树枝、树叶均是新鲜的,不是枯枝残叶,更未倾倒腐朽,加之事发当天刮强风,树枝被吹拂五六分钟才折断掉落,足见树枝比较粗壮,说明榕树在事发时还未达到需要修剪、养护的标准,对于因不可抗力即强风刮拂折断树枝的情况,完全是不可预见、难以克服的。榕树的所有人、直接管理人无法预见,也就无法上报上诉人,上诉人难以预料。相反,如果对被评定为三级古树名木的榕树时时修剪至枝断叶稀的安全状态,又违反了保护古树名木的政策。故林草局已尽监督管理义务。

A市人民政府辩称:1.A市人民政府不是管理者,只是挂牌者,所以依法不承担责任。2.有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古榕树坠落的树枝系活枝,而非腐朽的枯枝或者病虫害的树枝,既然是活枝则无需采取修剪或其他管理措施。活枝不属于隐患排查范围,活枝坠落与管理职责和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无关。本案依法属于意外事件。3.案涉古榕树活枝在坠落前曾发出非常大的声响,响声持续时间长达5分钟,以至于在场的20余名群众边呼喊“快跑”边撤离事故现场,除谭某外,其他泡澡群众均在5分钟内避险成功,平安无恙,其中也包括谭某的多名同伴。A市人民政府认为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该避险时不避险,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温泉村民小组辩称,1.A市林业和草原局没有送达给温泉村民小组相关的管护文书,也没有对温泉村民小组进行过培训,没有教过温泉村民小组怎么保护或者怎么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2.温泉是敞开的,无人管理。当时所有人都跑了,就谭某没有跑。综上村民小组没有责任。

【法院认为】:

1.导致谭某受害的古榕树虽为A市人民政府挂牌的古树,但该古树的登记管理的具体职责由A市林业和草原局行使,故A市人民政府对谭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2.致谭某损害的大榕树系生长于温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虽该古榕树被A市人民政府挂上了古树标牌,但没有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也没有改变其管理义务人的责任。温泉村民小组应当对自己所有和直接管理的古榕树履行排除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特别是位于公共露天澡堂上的古榕树,更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但温泉村民小组并未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谭某受害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履行侵权责任。

3.A市林业和草原局作为市政府挂牌的名木古树承担直接行政管理和指导古树所有人进行管理维护的具体行政单位,在对古树进行登记后仅告知温泉村民小组对该古树进行保护,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指导温泉村民小组对该古树进行定期安全检查、隐患排除,且造成温泉村民小组对古树保护的政策理解错误,在此次谭某受害的侵权后果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的责任:侵权事件发生时,在场的二十多位群众听到古榕树发出的奇怪响声之后就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就连与谭某一同到瑶池洗浴的同伴也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从古树发出奇怪声响至损害后果发生时间长达四五分钟,只有谭某未采取避险措施,故谭某本人在此次损害后果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对A市林业和草原局、温泉村民小组、谭某的过错责任比例,综合考虑酌定温泉村民小组承担损害赔偿的30%,A市林业和草原局承担损失赔偿的50%,谭某承担损失赔偿的20%。

通讯员 王清丽

编辑:张瑞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