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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09-12-11 15:55:15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分享到: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现将《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9年12月22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

  地址:云南省林业厅法规处(昆明市丰源路18号)

邮箱:lytfgcwz@163.com.cn 电话:0871—5011361(传真)、 5011364 邮编:650224

联系人:朱 瑾 宋轶鹏

 云南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保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保、交通、铁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六)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属于退耕还林建设项目的退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登记,核发林地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告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告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地权属证书: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赠与等方式改变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变更或注销申请;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变更书面协议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继承、判决、仲裁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林地的,继承人或者林地合法取得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临时占用林地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更正。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林地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地权属证书无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林地权属证书并公告作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所辖乡(镇) 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林地权属有争议的,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附着物,不得改变林地管理现状。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租、互换及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通过家庭承包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承包方可以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流转。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置;

(八)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置;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格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公开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受让方对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资源应当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管护义务。合同期限内,国有林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

(四)签订流转合同;

(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流转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流转收益归该组织所有,用于发展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其收益归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个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赠与和依法继承。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办理融资、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鼓励交易双方在林权服务中心流转。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未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三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提高林地综合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一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采伐。

第三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者支付安置补助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占用、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林地权属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按每个桩(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