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上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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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云南位于长江、珠江、怒江等六大江河的源头或上游,是举世闻名的“植物王国”、“动物王国”,森林资源十分丰富,生态区位极其重要。全省林业用地面积达3.71亿亩,活立木蓄积量17.12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52.93%,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122种、野生动物199种,珍稀物种资源占全国的67.5%,居全国第一位,是全国乃至全世界生物多样性最为富集的地区之一。但我省林区社会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地形地貌复杂,气候类型多样,加之与3个国家接壤、边境线长达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过程
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黄秋苹等13名省人大代表在省十一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建议对〈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进行修订的议案》的建议,省林业厅起草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2月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即发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省级部门和单位征求了意见,并组织到玉溪、昆明两市开展了立法调研,实地查看了森林防火检查点、专业扑火队、瞭望塔、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等,听取了两市人大、政府、政协、及市属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管理体制和组织保障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面广,火源管理涉及林区社会的各个方面。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对强化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导和协调至关重要。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核定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形成自上而下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为了强化我省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和组织保障,形成上下统一、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防扑火组织指挥体系,《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森林航空消防等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防火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承担森林防火工作。同时对森林防火的经费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防火期、高火险期、防火宣传月、中小学校森林防火宣传周的确定
防火期和高火险期的确定,是加强火源管理,预防森林火灾的重要措施。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每年12月1日到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
(三)关于农事用火的监管
从我省实际情况看,长期以来形成了在耕作过程中用火的习惯。而野外农事用火是引发森林火灾的重要源头,有必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从源头上杜绝隐患。《条例(草案)》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牧场,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时还规定了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用火要求。(第十九条)
(四)关于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和优先通行
为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使森防火机构将有限的经费切实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上,同时为森林消防车辆提供通行便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及《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关于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执行预防、扑救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依法防范和打击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是强化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促进森林防火有序开展,保护森林资源的有力保障。为了使森林防火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草案)》对森林防火中的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森林航空消防等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防火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具体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九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联保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山火,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森林火灾保险工作,提高全社会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的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2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防火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责任区和森林高火险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信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开展森林火险预警、森林火灾监测、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险预警预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每年12月为本省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春季开学的第一周为本省中、小学校森林防火宣传周。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宗教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学习、掌握森林防火知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计划烧除规程,实施计划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在森林防火区内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防止旅客、游客野外违规用火。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牧场,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事用火的,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用火后彻底清灭余火;
(四)具备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下列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烧纸、烧香、燃放鞭炮和孔明灯、焚烧垃圾;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因民俗活动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并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面山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划定为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高火险区设立标志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高火险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专业扑火队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森林防火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制止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及时发现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单位,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在开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审核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隔离带和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期内,执行预防、扑救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制定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科学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方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