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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8-11-12 09:44:01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分享到: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省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于20181121日前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沣源路18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4 传 真:0871-65011364  电子邮箱:ynlygov@126.com)

 

   附件: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18119

 

 

 

附件

 

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储备防治检疫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具体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服务保障等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农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民航、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海关、铁路、电力、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置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检疫水平和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以下预防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

(二)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合理配置设备设施,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域,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

(三)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每年开展春秋两季松材线虫病普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保护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林检机构。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林检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植树造林活动中,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坚持适地适树,选用符合检疫要求的种苗,合理配置树种

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确需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配合当地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与林业有害生物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以及疫情监测,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确保国土生态安全。

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依法经过检疫。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期间和调运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在林下种植作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种植。

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出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同意,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应当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发出检疫要求。调入单位应当持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随货携带进行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请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地林检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货物到达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开拆或者更换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装,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第十七条  林检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木质包装材料、运载机具及存放场所等实施检疫。经检疫确认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林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使用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检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严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应一车一证、货证相符、随货同行。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使用、运输、储存未经除害处理的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未经批准,禁止生产、经营、加工、使用、运输、储存携带松材线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以下检疫任务时,应当着检疫制服、佩带林检标志,出示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集贸市场、仓库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场所进行现场检疫检查;

(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按规定采样、抽检;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林业植物检疫的有关单证及其他资料,并询问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物、运载机具等进行除害处理,必要时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发生疫情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检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流动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检疫检查;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的临时检查站点,开展检疫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实行分级管理、科学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的扶持政策,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联合体,开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林检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建立临时指挥机构,组织专业除治队伍,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保障、物资采购、检疫封锁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检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毗邻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检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可以实行统防统治。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相邻省(区)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防治信息,定期会商应对措施,开展区域合作。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化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管,规范防治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提倡绿色防治,保护有益生物,保障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施用化学农药的,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需要清理灾害木或者疫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调查核实,确需采伐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对采伐的灾害木或者疫木进行除害处理,并做好采伐山场和堆场监管;

)林检机构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对采伐的灾害木或者疫木进行除害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灾害木或者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等组成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领域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实用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