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10-19 18:10:32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分享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做好云南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编制了《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1月18日,为期30天。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条例》有意见建议的,可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联系人及电话:刘静溪,0871-65015050。

电子邮箱:bhcdzwz_21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建言献策”)。

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信件主题注明“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建言献策”字样)。

邮编:650224。

 

附件:1.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1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制定,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保护原则) 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三)审批、发放野生动物管理的有关证件;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拯救保护、危害防控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动物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并依照职责查办。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科学知识,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每年四月第一周为爱鸟周。

第八条(奖励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九条(调查、监测和评估)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辖区分布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第十条(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通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对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繁衍的场地、迁徙通道,候鸟迁徙停留场地以及越冬栖息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猎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要保护对象,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栖息地保护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国家或地方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迁徙通道产生影响的,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专项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场所,公布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符合和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提供适合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二)执行收容救护技术规范,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措施、状况和处置等信息,定期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情况;

(三)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预防、控制和处置野生动物的危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建隔离防护设施、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危害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已造成危害的野生动物,可以采取猎捕、迁地保护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林业生产。

在生产区域内,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主动防范野生动物危害。

第十四条(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以及因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办法给予补偿。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管控)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严格限制以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

(一)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采集、破坏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三)阻碍或者干扰野生动物迁徙、繁殖;

(四)其他明显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猎捕许可)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获取种源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许可。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州、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数量管理。

第十七条(规范猎捕工具和方法) 除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以及捕回逃逸、丢弃、违法放生的外来野生动物等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十八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许可)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省人民政府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及从境外引进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人工繁育条件)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源来源为人工繁育子代;

(二)有明确的人工繁育目的和用途且符合相关规定;

(三)具备与繁育目的、种类、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人员,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防逃逸要求,满足繁育动物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

(四)人工繁育技术成熟;

(五)饲料来源有保证;

(六)不得散养、散放野生动物。

个人不以经营为目的饲养野生动物的,应当具备前款除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规范) 经营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规范登记经营范围。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购买地或者利用地,出售地或者来源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或者向批准、备案机关申请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除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外,禁止在未经注册登记的场所交易、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野生动物出县境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经展示展演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禁食规定)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运输、加工和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禁猎工具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加工、运输经批准使用的猎捕工具应当提供特许猎捕或者狩猎许可。

第二十三条(监管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禁用猎捕工具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发布广告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执法职责。

公安机关对人工繁育、饲养野生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外来物种管理) 禁止向野外环境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危害。

第二十五条(放生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向放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违法放生的,或者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逃逸至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第二十六条(资源信息管理)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在本省境内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野外考察的,应当向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进入自然保护地的,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职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周边栖息环境,阻碍或者干扰野生动物迁徙、繁殖,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绝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猎捕工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在实施保护措施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区域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从境外引进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加工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加工经营使用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加工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猎工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备案放生,或者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逃逸至野外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备案放生陆生野生动物,拒绝捕回或未能捕回,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生效)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根据2021年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云南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共计386种,占总数的56.27%,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97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89种,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有65种。与初版《名录》相比,云南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160种为新增物种,占比41.56%。亚洲象、绿孔雀、滇金丝猴、白眉长臂猿等25种野生动物为云南特有或主要在云南分布。我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一直受到国内、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是国际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也是全国濒危物种拯救的前沿阵地。因此,保护我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形势严峻,责任重大,使命艰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颁布于1988年,分别于2004年、2009年、201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2016年和2022年进行了二次修订。我省1997年颁布实施《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虽立法起步早,又经2012年、2014年两次修正,但现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总体内容与上位法冲突,条例整体的合法性、规范性、时效性、实用性已完全不适应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践的需要,切实需要通过全面修订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和填补地方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上的不足。虽然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规定直接适用上位法。但是,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不只是办案机关处理案件时才被运用,它也是行政机关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依据之一,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野生动物保护义务的指引。因此,为了有效贯彻“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教育作用,确有必要及时结合我省实际对《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做出修订,有效地保护我省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我省作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丰富同时又十分脆弱的地区,保护好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对促进我省生态系统稳定、维护生物多样性,构建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同时也是贯彻实施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省委省政府“绿美云南”建设任务的重要内容。因此,依据上位法和现实需要,修订《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十分必要,意义重大。

二、起草过程

省林草局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深入昆明市、版纳州等地调查研究,听取县林草主管部门、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企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在参考广西、四川、上海等省份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修订经验的基础上,经专家论证,形成《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三、修订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强化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部门职责、加强对野生动物的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禁止滥食野生动物、与有关法律衔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健全了管理体制,完善了管理制度,增强可操作性,体现地方立法特色。

此次修订结合我省实际,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采取小切口立法,删除现行《条例》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内容,修改调整和补充增加具有本省特色和可操作性的相关内容。将现行《条例》增设章,分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条文由二十八条增加到三十四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重塑野生动物保护理念,明确保护范围、原则

针对现行条例中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以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内容与《野保法》规定不一致,《条例》修改了立法目的和依据,规定了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确定了保护原则,增加了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和省重点保护名录每五年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二)明确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责任

针对现行条例中对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政府与主管部门责任划分不清、扶持政策规定不完善的问题,根据《野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管理实际,《条例》进一步细化、增加了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责任,理清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二是明确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主要职责,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市场监管、海关、交通、邮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动物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三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科学知识,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四是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及对野生动物保护有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完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针对现行条例中栖息地保护条款过于简单,野生动物保护与栖息地保护缺乏衔接,根据《野保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例》增加了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监测机制,明确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增加了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通道范围;细化完善了禁猎区划定、管理的保护措施;增加了防止建设项目可能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规定。

(四)关于收容救护范围及其能力建设

针对现行条例中规定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范围只是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明确救护机构的能力条件。《野保法》第十五条规定扩大了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做出了明确要求。《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场所,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符合和遵守《条例》规定。

(五)关于野生动物危害预防、处置和致害补偿

针对现行条例中对野生动物致害的预防、处置和补偿规定过于原则,补偿所需经费的承担与《野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不一致。《条例》从野生动物可能危害的预防、控制、处置和事后补偿明确了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六)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监管管理措施

针对现行条例中只是对猎捕、驯养繁殖、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出简单规定,与《野保法》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的条款内容差异巨大。为此,《条例》一是规范了猎捕。增加了猎捕野生动物名录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数量管理;细化了对猎捕工具的要求,除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以及捕回逃逸、丢弃、违法放生的外来野生动物等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禁止生产、加工、销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二是规范了人工繁育。针对现行条例中对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采取审批制,不符合《野保法》关于备案制的规定,且对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缺乏分类管理、对人工繁育缺乏管理要求和措施等问题,《条例》明确了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省人民政府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从境外引进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营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三是针对现行条例缺乏关于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的规定,《条例》强化了对经营利用、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全链条监督管理。细化了在交易环节,出售、利用“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或者取得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明确了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是根据《野保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例》增加了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运输、加工和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七)关于法律责任

因为《野保法》已对各类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根据本省实际,在法律责任设定上,以严格保护为基调,制定了较高的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相关公示: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果的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