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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0-08 09:51:25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策法规处    分享到:

基本案情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某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补植复绿,向公众赔礼道歉。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林木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且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请求从轻判处。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县以1958年成立的XX山林场为核心,于1998年成立XX山县级自然保护区。后该保护区于2005年评定为X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并完成了公益林区划界定;又于2013年评定为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间,被告人秦某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该县XX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土地坳”(地名)的山林,次年起开始有计划地植造杉木林,该林地位于公益林范围内,属于公益林地。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秦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违反森林法,擅自采伐其承包该林地上的杉木林并销售,所采伐区域位于该保护区核心区域内面积为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为15.46亩。经鉴定,秦某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75立方米。后A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证明,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的人工苗等费用为人民币66025元。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A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及A县林业局、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对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秦某预交补植复绿保证金66025元,保证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裁判结果

A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坳”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依照判决,在原砍伐林地等处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且存活率达到10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无证滥伐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补绿的保证金66025元到法院的执行账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重要作用。被告人所承包、栽植并管理的树木,已经成为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无证滥伐该树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XX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恢复原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A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土地坳”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以及XX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A县林业局等部门专家提供的专业资料和建议,参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应认为有科学、合理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林地承包者的经营权利也应当依法保护的意见,有其合理之处,在具体确定被告人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56条、第57条、第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

编辑:陈濡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