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林草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改规〔2025〕2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合法享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林地的其他方式承包方(以下简称“其他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改变公益林、天然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省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除流转当事人另有约定条件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可以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其他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家庭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但应当向林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前须制定流转方案,载明流转标的、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确定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流转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流转应当依法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受让方从家庭承包方或其他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但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林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以再流转的,视为书面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受让方可以依法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条 公益林、天然林可以依法流转,但其经营利用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同时,应当根据林权相关证书载明的坐落、四至、界址坐标、面积、示意图等信息确定林权流转范围。证书载明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面积为准;证书载明的森林类别、林种、林木起源等信息与实地不符的,以权利相关方实地核实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流转当事人委托其他组织或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流转当事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流转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地名、四至界限、界址坐标、面积、森林类别、林木起源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流转公益林、天然林的,应载明其补偿补助资金归属;
(八)出让方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九)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流转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原合同记载的林地地类、森林类别、林木起源等事项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方林地经营权的审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办,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方具有林业生产和经营能力或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意向;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集体林权流转政策法律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网签、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制度。推进集体林权综合监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平台互通共享,探索依托现有平台搭建林权流转交易、评估、收储、金融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系统,提升集体林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转当事人执行流转合同情况、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流转当事人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流转、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转服务体系,解决林地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全过程监督,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流转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8年12月由原云南省林业厅印发的《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林法策〔200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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